(2015)金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长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本市金台区长青路。曾于199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因吸毒被宝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三年;2007年9月因盗窃被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行政处罚500元;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4年9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亚博,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下午,在本市金台区中山东路老交警大队4楼“佳缘房产中介”办公室,盗走被害人强某某组装台式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22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出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累犯,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被告人赵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下午,在本市金台区中山东路老交警大队4楼“佳缘房产中介”办公室,盗走被害人强某某组装台式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2280元。另查,2014年9月16日赵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9月17日赵某某主动向宝鸡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民警交代了其于2014年8月26日下午在中山东路老交警大队四楼的一个靠楼梯的办公室里盗窃一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办函、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渭公(刑)强戒决字(2014)27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2008)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指控被告人构成累犯证据不足。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但因其系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自首,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四年十月十日起至二零一五年六月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柳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