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高新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泰安金泰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金乡县光明矿用电器设备厂、李春生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金泰电力器材有限公司,金乡县光明矿用电器设备厂,李春生,金乡县××人联合会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高新商初字第8号原告:泰安金泰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经济开发区长城路南首。法定代表人:孟庆奎,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军,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乡县光明矿用电器设备厂,住所地济宁市金乡县城东关村花园88号。被告:李春生。被告:金乡县××人联合会,住所地济宁市金乡县缗北路东段路北。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安金泰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金乡县光明矿用电器设备厂、李春生、金乡县××人联合会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行使其诉讼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安金泰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7元,由原告泰安金泰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徐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