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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襄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郭育东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育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襄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育东(又名“东东”、“小白”),男,1989年3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1989********,汉族,大学本科,潞安集团煤基合成油有限公司职工,群众,住山西省襄垣县侯堡镇珂溢市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襄垣县侯堡镇侯堡墨玉街2区35楼3单元36室)。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8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逮捕,次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育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娜、郝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育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以来,被告人郭育东在襄垣县侯堡镇以100-200元不等的价格分别向苗林瑞、茹文泰二人销售六次毒品“冰”,向苗林瑞、王剑、王羽、常旭、李胜凯五人销售五次“筋”,从中非法获利和供自己吸食。公诉机关为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育东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以来,被告人郭育东为获得非法利益,以100-2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向苗林瑞、茹文泰、王剑、王羽、常旭、李胜凯销售毒品,至少获利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育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襄垣县公安局搜查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剑、苗林瑞等的证言;视听资料光盘两张;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的相关内容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亦无异议,具备证据效力。本院据此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育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育东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育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向多人多次贩毒,属情节严重,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郭育东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育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郭育东的违法所得11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 芬人民陪审员 梁 玉人民陪审员 孙会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