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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女,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4)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1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钟某某同租并各住在三明市梅列区某某新村某某室的一室两房中。趁被害人钟某某不在,被告人肖志芳于2014年6月10日、6月13日先后两次进入被害人钟某某的卧房,盗走被害人放在柜子上的红色首饰袋内及书桌抽屉内的千足金黄金戒指5枚(经鉴定价值分别为831元、808元、889元、1676元、1358元)、千足金黄金吊坠2个(经鉴定价值分别为1281元、1489元)、千足金黄金手镯1只(经鉴定价值2028元)、千足金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2760元)、银项链2条、银手镯2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3120元及银手镯2对、银项链2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属实。另查明:(1)盗得金银手饰后,被告人肖某某将其中的千足金黄金手镯1只(经鉴定价值2028元)、千足金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价值1358元)卖掉,并用千足金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价值1676元)另对换1枚千足金黄金戒指,并收取差价600元。(2)公安机关接被害人钟某某报案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侦查。次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将除上述千足金黄金手镯1只、千足黄金戒指2枚以外的其他金银手饰归还被害人钟某某。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已掌握被告人肖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次日晚上派民警持传唤证传唤被告人肖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肖某某处扣押其对换来的千足金黄金戒指1枚,后返还给被害人钟某某。被告人肖某某于2014年6月19日支付600元、于2014年7月3日支付2900元、于2014年7月12日支付5000元,共计支付款项8500元后,于2014年7月18日取得被害人钟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唐某某、官某某、周某某的证词,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质量保证书、爱珍金铺收款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返还清单,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明价鉴字(2014)92号、104号、1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达13120元及银手镯2对、银项链2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前归还被害人钟某某大部分盗窃赃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退出、退赔全部赃物,取得被害人钟某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伟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韩双珠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