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城民初字第0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解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杨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城民初字第01018号原告解某某,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杨某某,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张某,女,1972年3月23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原告解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14年7月25日开庭审理中,原告解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未到庭;2014年12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以做生意资金短缺周转不开为由,同张某于2012年9月28日与原告解某某达成了借款协议,约定杨某某和张某借解某某人民币4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8日,保证借款按时足额偿还。否则每日支付解某某借款违约金1000元,杨某某、张某将原某家属楼(东单元五楼西户,97.8平米)拆迁后置换所得的房屋产权,以及某某某四号楼二单元602室139平方米的房屋产权作为抵押,不足部分解某某可追索杨某某、张某其他所有财产至还清借款为止。若杨某某、张某不能按期给解某某还款,解某某在索要还款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杨某某、张某承担。借款协议签订后,解某某即将现金400000元借于杨某某、张某,杨某某、张某向解某某出具了借条。2012年11月23日杨某某又因周转困难借解某某100000元现金,约定三个月。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经多次索要未果,杨某某、张某对上述借款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张某归还借款4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请求依法判令杨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辩称,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属实,在借款400000元中,其中300000元为本金,100000为利息。2012年9月28日杨某某与张某出具400000元借条一张;2012年11月23日杨某某向解某某出具的借款100000元借条是杨某某朋友翟崇阳借的,是杨某某给解某某补打的借条。2013年11月张某给了杨某某现金400000元,杨某某分三次给解某某归还了300000元,另100000元杨某某做别的投资使用了,2013年11月杨某某给解某某归还的300000元与本案解某某起诉的借款纠纷是两回事。被告杨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民事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解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9月28日,解某某与杨某某和张某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一份,欲证明借款数额、借款期限、担保物以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解某某在索要借款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杨某某、张某承担,以及争议解决管辖法院约定的事实。2、2012年9月28日,被告杨某某、张某向解某某出具的借条1张,欲证明杨某某、张某2012年9月28日借解某某人民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3、2012年11月23日杨某某向解某某出具的借条1张,欲证明杨某某2012年11月23日借解某某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杨某某对原告解某某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证据2中300000元为本金,100000为利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某、张某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杨某某、张某于2012年9月28日与解某某达成了借款协议,具体内容为:一、杨某某、张某向解某某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自二零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二零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二、杨某某、张某在二零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前按时足额偿还,否则每日支付解某某壹仟元(1000元)违约金。三、杨某某、张某将原某家属楼(东单元五楼西户,97.8平米)拆迁后置换所得的房屋产权,以及某某某四号楼二单元602室139平方米的房屋产权作为抵押,不足部分解某某可追索杨某某、张某其他所有财产至还清解某某借款为止。四、若杨某某、张某不能按期给解某某还款,解某某在索要还款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杨某某、张某承担。五、未尽事宜,双可协商补充。若有纠纷,双方同意到渭城区人民法院裁判。六、附杨某某、张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某房屋房产证。借款协议签订后,解某某即将现金400000元借于杨某某、张某,有同日杨某某、张某向解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又查明,2012年11月23日杨某某向解某某100000元现金,约定三个月后归还。有杨某某在2012年11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为证。同时又查明,本案在2014年7月25日庭审中,谢某某和杨某某均承认2013年11月杨某某归还的300000元借款与本案诉讼的借款并非同一借款事实。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11月4日,经本院与被告张某核实,其对与杨某某于2012年9月28日与原告解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向原告解某某出具的借款400000万元借条的事实认可。张某认为2013年11月本人给过杨某某400000元让其归还原告解某某借款。另外张某已于2014年5月在渭城区婚姻登记处和杨某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约定离婚前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杨某某承担,故张某不承担解某某的借款归还义务。最后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在咸阳市渭城区婚姻登记处调取杨某某离婚登记审查资料,杨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在咸阳市渭城区婚姻登记处与张娜(登记离婚时身份证为临时身份证,有效期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身份证号:220382198203235327.)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与本案被告张某并非同一人。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张某于2012年9月28日双方自愿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解某某依借款协议之约定履行400000元于杨某某、张某借款义务,杨某某与张某于同日向原告解某某出具了借款400000元借条1张,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2013年11月23日杨某某另向原告解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条1张,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上述借款400000元应为被告杨某某和张某共同借款。上述借款至今未向原告解某某归还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解某某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依法有据,请求判令杨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逾期未归还违约金每天为1000元的约定是借款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此约定明显高于借款的实际损失,借款的损失实际应为利息的损失。故应以借款利息计算为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解某某请求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认可向原告解某某归还借款300000元与本案诉讼无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张某以其与杨某某离婚,不予归还解某某借款的抗辩主张,无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杨某某、张某归还解某某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由杨某某归还解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杨某某、张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建昌人民陪审员 曹 芳人民陪审员 李善贵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