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费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马晓苓与邹城市勇庆和源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苓,邹城市勇庆和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马晓苓,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侯庆军,费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城市勇庆和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汉生,经理。原告马晓苓与被告邹城市勇庆和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2110.5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商贸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事故地点位于费县刘庄镇红绿灯十字路口。2012年3月6日16时55分许,山东省邹城市北宿镇小贾村和平街60号刘云沂驾驶鲁H×××××/鲁H×××××挂号普通半挂车,沿229线由南向北行至费县刘庄镇红绿灯十字路口北路段,与由西向东过路的原告马晓苓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马晓苓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如下:刘云沂、马晓苓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系二次住院,其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损失已由本院(2012)费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完毕)马晓苓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10208.75元,另提供临沂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收费票据两张、用药明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另主张赔偿误工费690.90元,按每天49.35元误工天数14天计算;护理费690.90元,按每天49.35元护理天数1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按每天30元住院14天计算。共计损失12110.55元。案外人刘云沂驾驶鲁H×××××/鲁H×××××挂号普通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商贸公司所有,案外人刘云沂系被告商贸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山东省邹城市北宿镇小贾村和平街60号刘云沂驾驶鲁H×××××/鲁H×××××挂号普通半挂车,沿229线由南向北行至费县刘庄镇红绿灯十字路口北路段,与由西向东过路的原告马晓苓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马晓苓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对此事实,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刘云沂、马晓苓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马晓苓的损失已经本院(2012)费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做出的判决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完毕。故被告商贸公司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经济损失,应由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其医疗费部分,原告提供医疗费单据,结合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其主张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13天,其相关赔偿按13天计算。综上,本院确定的原告马晓苓损失:医疗费10208.75元、误工费641.35元(49.35元/天×13天)、护理费641.35元(49.35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共计11881.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城市勇庆和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晓苓损失:医疗费10208.75元、误工费641.55元、护理费64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11881.85元的60%,计7129.11。二、驳回原告马晓苓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城市勇庆和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5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庆艳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李秀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霍宝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