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兖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孙月娥与梁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月娥,梁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孙月娥。委托代理人:徐庆广。被告:梁娟。委托代理人:郭景峰,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月娥与被告梁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树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月娥及委托代理人徐庆广;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郭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18时许,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济阳公路由南向北至新驿镇文兴坡村路口停下准备转弯回家时,被骑电动车的被告从后面将我从电动三轮车上撞倒,车把撞到了我的左下腹部,回家后,我感到恶心、腹疼,曾去村卫生室就诊,村卫生室医生叫我去大医院就诊,于是在我丈夫的陪同下去了兖州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脾破裂,当天晚上11点多行脾破裂摘除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陪人费、鉴定费、交通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94353.63元。被告辩称,双方发生车辆碰撞是事实,但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私自改加了车棚,导致驾驶视线受阻。2.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在十字路口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减速或停车观察。3.事故发生后原告自己起来,说明其身体并无伤害。其四个小时后再行脾摘除术完全有理由怀疑可能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4.经报警兖州区交警大队也没有认定原告的伤害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东沿济阳公路由南向北至新驿镇文兴坡路口准备向左转弯回家时,与从后面驾驶电动车的被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翻倒,原告从车上摔下,车把撞伤了原告左下腹部。原告回家后,感到恶心、腹疼,随去村卫生室就诊,卫生室大夫建议去医院就诊检查。随后,原告丈夫王为举用电动三轮车送原告去兖州区人民医院就诊,途中曾在颜店镇天齐庙村路边一名字叫魏振井开办的门头处给电动三轮车充电二十分钟。原告在兖州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腹部外伤、脾破裂。并于当晚11时许,行脾破裂切除术,原告共住院25天。首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后,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5036.63元,原告主张住院花费医疗费22498.25元,在济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8045.5元后,尚有14452.75元未补偿,加上原告在门诊诊疗费583.88元共计15036.63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济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一张,及门诊发票三张。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3346.5元,原告提交了兖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员检查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于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20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2人,院外继续休息治疗��个月,2014年8月20日,兖州区人民医院普外科(公章)。”其计算方式为:29.1元(上年度农民每天纯收入)×115天(25+90),计款3346.5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出生于1957年10月26日,已满55周岁,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再赔付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告的反驳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1455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和其丈夫护理,每天按29.1元计算,住院25天,计款1455元。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其计算方式为每天30元×25天,计款75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每天按2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了出租车发票50张,被告质证后认为,应按普通的交通工具就诊,本院认为,被告的反驳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按每天10元,住院25天,计款250元。6.伤残赔偿金63720元。2014年11月6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月娥道路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脾破裂,属八级伤残。”其计算方式为10620元(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30%×20年,计款63720元。被告质证后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伤残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交了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711.63元。其次关于责任主体方面,原告主张系被告从后面将电动三轮车撞倒,车把撞到其左下腹部,致其脾破裂,在此事故中,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提供了村卫生室大夫王书勇的证言,王书勇证实原告曾去卫生室就诊,因发现原告病情严重,建议其去医院诊治。魏振井出具书面证言证实,2014年7月26日晚21点左右,原告和其丈夫所骑电动车因没���,在其处冲了20分钟电。同时提供了蒿飞虎的证言,内容为“王为举同志在我处买的电动三轮车和车棚是一体的”,被告对以上三份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发生事故后,原告自行骑车回家,约四个小时后才行脾切除术,有理由怀疑可能系其他原因造成原告的以上伤害。本院曾向其释明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之子王书孟到兖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2014年8月5日,兖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4年7月26日18时许,孙月娥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济阳公路兖州区新驿镇文兴路路口与梁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在现场报警,因事故现场变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住院发票等证据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是原告行脾切除术是否与双方发生的车辆碰撞有因果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是,被告驾驶电动车从后面将原告驾驶的三轮车撞翻,车把撞到了原告的左下腹部。原告回家后感到恶心、腹疼,随后去村卫生室就诊。在去兖州区人民医院就诊途中,因电动车没电在颜店镇天齐庙村魏振井处充电20分钟,并于当晚11时许,在兖州区人民医院行脾切除术。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至在医院行脾切除术的时间及过程详实具体,本院应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的伤害有可能系其他原因造成的反驳意见,经本院释明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兖州区公安局交警队未对本次事故的责任予以认定,但根据事故的发生过程及原告受伤的程度,本次事故在责任承担上,依原告承���50%的责任,被告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711.63元,原告承担41355.815元,被告赔偿原告41355.8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娟赔偿原告孙月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41355.8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元,减半收取934元,原告负担467元,被告负担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树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薛 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