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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汤民三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谭克胜、谭海亮、刘文志、谭小勇、谭兰邦、谭文虎、潘永良、刘天福、王学堂、耿建文、潘全国、谭纪邦、吴世科、吴士深、谭兵诉芦新红、卢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克胜,谭海亮,刘文志,谭小勇,谭兰邦,谭文虎,潘永良,刘天福,王学堂,耿建文,潘全国,谭纪邦,吴世科,吴世深,谭兵,芦新红,卢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汤民三初字第165号原告谭克胜,男,汉族,农民。原告谭海亮,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文志,男,汉族,农民。原告谭小勇,男,汉族,农民。原告谭兰邦,男,汉族,农民。原告谭文虎,男,汉族,农民。原告潘永良,男,汉族,农民。原告刘天福,男,汉族,农民。原告王学堂,男,汉族,农民。原告耿建文,男,汉族,农民。原告潘全国,男,汉族,农民。原告谭纪邦,男,汉族,农民。原告吴世科,男,汉族,农民。原告吴世深,男,汉族,农民。原告谭兵,男,汉族,农民。十五原告诉讼代表人谭克胜、刘文志,基本情况同上。被告芦新红(又名芦永、卢永),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元国平,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强,男,汉族,农民。原告谭克胜、谭海亮、刘文志、谭小勇、谭兰邦、谭文虎、潘永良、刘天福、王学堂、耿建文、潘全国、谭纪邦、吴世科、吴士深、谭兵诉被告芦新红、卢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楠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五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谭克胜、刘文志,被告芦新红的委托代理人元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克胜、谭海亮、刘文志、谭小勇、谭兰邦、谭文虎、潘永良、刘天福、王学堂、耿建文、潘全国、谭纪邦、吴世科、吴士深、谭兵诉称,二被告共同承包天津市西清区大寺镇渤海天易园小区建筑工程。2012年春,被告芦新红让原告谭克胜在河南省浚县找农民工到天津工地务工,并承诺报销来回路费与电话费,原告谭克胜带另十四名原告到天津为二被告打工。2012年6月1日,卢强给15原告出具工作量手续,2012年11月16日,被告芦新红出具结算楼号及价格。根据上述手续,15原告的工资款合计为222880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分四次给付130000万元,15原告另预支27000元,合计157000元,尚欠65880元未支付,15原告另支出来往路费3952元、电话费1500元,共计71332,故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71332元,并以工资欠款65880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芦新红辩称,被告芦新红与原告谭克胜之间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不是劳务合同关系,与其余14原告亦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余14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十五原告诉称工资欠款为65880元与事实不符,十五原告另要求赔偿交通费、电话费、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强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芦新红在天津市西清区大寺镇渤海天易园小区承包建筑工程。2012年春,十五原告受被告芦新红雇佣在上述工地务工,负责浇注构造柱等工作,卢强亦受芦新红雇佣为上述工地负责人兼工长。2012年6月,十五原告负责的工作完工后,卢强给十五原告出具两份工作量单据,分别显示十五原告浇注101层构造柱,浇注6个阁楼构造柱,并清理25号楼、1号楼共33层,用11个工。2012年11月16日,芦新红给十五原告出具浇注构造柱工作量楼号及结算价款单据,显示16、17、18、24、21号楼每层楼按2200元结算,25、1、2号楼每层按1800元结算。原告诉称,按2200元结算的,为76层;按1800元结算的,为25层,计工资款212200元;浇注6个阁楼构造柱,每二层按2200元结算,计6600元;清理25、1号楼33层,用11个工,每工100元,计1100元。十五原告另主张2980元工资款,其中做里工17个,每工100元,计17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剩余1280元,十五原告未说明具体工作内容及结算价格,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十五原告以与芦新红口头约定由芦新红负担来往工地路费、电话费为由主张路费3952元、电话费1500元,并以因催要借款导致损失为由主张经济损失20000元,但除十五原告陈述外,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诉称内容,亦未提交相应票据证实所主张费用的具体数额。十五原告已收取工资款为157000元。另查明,被告芦新红辩称将浇注构造柱工程承包给原告谭克胜,与谭克胜之间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与十五原告非劳务合同关系,提交2012年5月30日、2012年10月21日二联单佐证,内容分别为“扣除谭克胜组因二次结构不合格项目部要求停工维修……肆仟捌佰元整4800元张全庆”、“扣除谭克胜组车库顶剩余条砼清理用工43工×130元/天伍仟伍佰玖拾元整5590元郑连喜”,十五原告质证称上述二联单不能证实被告卢新红该项抗辩理由。被告芦新红对其本人出具的单据予以认可,对卢强出具的单据不予认可,辩称卢强是其雇佣的一般工人,无权出具相关手续,对十五原告诉称浇注构造柱之外的工作量及结算价格亦不认可。针对十五原告浇注构造柱工作量,被告芦新红与十五原告表述不一致,称按2200元结算的应为37层,按1800元结算的为54层,计178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由卢强出具的工作量单据两份、芦新红出具的浇注构造柱工作量楼号及结算价款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芦新红认可与卢强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故芦新红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卢强具有管理、监督之责,对于卢强在工地身份及工作内容应举证说明,十五原告诉称卢强系工地负责人兼工长,负责计工,芦新红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有力的反驳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十五原告此项主张予以采纳。十五原告诉称与被告芦新红系劳务合同关系,有由芦新红本人及卢强出具的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芦新红所持二联单显示的内容,不足以证实被告芦新红将本案工程承包于谭克胜,故芦新红辩称与十五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卢强作为工地负责人兼工长,给十五原告出具工作量单据,属履行职务行为,对雇主芦新红产生法律效力。十五原告诉称共浇注构造柱101层,其中按2200元结算的为76层,按1800元结算的为25层,浇注6个阁楼,每二层按2200元结算,并清理25、1号楼33层,用11个工,每工100元,与卢强出具的单据中记载的工作量一致,本院对十五原告上述工资款予以确认,合计为219900元,扣除已领取的157000,被告芦新红尚欠62900元应予支付,对超出部分,因十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芦新红辩称十五原告浇注构造柱91层,其余工作未做,与卢强出具的单据不一致,本院对被告芦新红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十五原告主张工资欠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芦新红之间有关于来往工地路费、电话费如何负担的约定,亦未提交相应票据证实其产生路费、电话费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十五原告主张的该三项费用不予支持。被告卢强与十五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十五原告要求卢强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新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克胜、谭海亮、刘文志、谭小勇、谭兰邦、谭文虎、潘永良、刘天福、王学堂、耿建文、潘全国、谭纪邦、吴世科、吴士深、谭兵工资款共计人民币62900元;二、驳回原告谭克胜、谭海亮、刘文志、谭小勇、谭兰邦、谭文虎、潘永良、刘天福、王学堂、耿建文、潘全国、谭纪邦、吴世科、吴士深、谭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3元,减半收取1041.5元,由被告芦新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仝月琦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