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福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宋某某离婚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福民初字第97号原告张某。被告宋某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当时有三间砖平房未处理,现被告不让居住,因有老母亲无处居住,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依法平分三间砖平房。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三间砖平房,是为我儿子结婚而盖的新房,今年建已经有九年了,始终我大儿子(张福昌)居住了。我们原有五间土平房,在这三间房东侧,扒了三年了。后来我儿子离婚了,把这三间房给孙子了,没有协议,是口头的。所以这房屋不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分割。通过庭审原、被告诉辩陈述,原、被告对本案如下事实确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于2013月12月20日经本院调解结婚。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张某所主张的三间砖平房是否为双方原夫妻共同财产?二、如果上述房屋是原被告原夫妻共同财产,应否分割?原、被告对本案以上争议焦点确认无异议。围绕本案以上争议焦点,原告张某未提供证据。依据本院确认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结某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未分割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经审理查明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原告对其诉请的三间砖平房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本案双方所争讼的三间砖平房是否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无法认定,原告张某诉讼请求无法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