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民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高国友与徐宽、付杰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友,徐宽,付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2209号原告高国友。委托代理人王健,崇州市怀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宽。被告付杰。原告高国友与被告徐宽、付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岳小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友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友诉称,被告徐宽与付杰原系夫妻,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二被告向原告赊欠货款20060元,2014年3月11日又欠货款245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二被告以双方已离婚为由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原告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510元。被告徐宽未作答辩。被告付杰辩称,欠货款22510元是事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应按照其与徐宽的离婚协议书上的约定各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宽与被告付杰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向原告购买B812拼板胶、固化剂,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欠货款20060元,被告付杰以徐宽的名义向原告高国友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3月11日被告徐宽欠原告货款2450元,被告徐宽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510元。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徐宽、付杰在崇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高国友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欠条一张、送货单一张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买卖活动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5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宽、付杰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付杰与徐宽的内部离婚协议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高国友,故,对被告付杰辩称应按照其与徐宽的离婚协议书上的约定各承担所欠货款的一半,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宽、付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国友的货款22510元。被告徐宽、付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徐宽、付杰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高国友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岳小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