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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韩民初字第0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马俊海、刘秋菊、王苗、马晟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韩城市盛达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郭东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海,刘秋菊,王苗,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韩城市盛达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郭东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韩民初字第01346号原告马俊海,男,生于生于1962年4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刘秋菊,女,生于1965年11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王苗,女,生于1991年11月6日,汉族,高中文化。原告马某某,女,生于2013年10月30日,汉族。法定代理人王苗,女,生于1991年11月6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建武,陕西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住所地韩城市新城区龙门大街102号。负责人孙仲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小林,系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被告韩城市盛达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韩城市新城区谭马村。法定代表人冯战鹏,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郭东峰,男,生于1977年2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马俊海、刘秋菊、王苗、马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被告韩城市盛达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东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军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苗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建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城市盛达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东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2时许,马锐锋驾驶陕EA58**号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韩城方向939㎞+500m处时,追尾被告郭东峰驾驶的陕E331**-陕E48**挂号车辆,事故造成马锐锋受伤、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马锐锋立即被送往蒲城县医院抢救,后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11日,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阎禹高交支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马锐锋负事故主要责任、郭东峰负次要责任。经了解被告郭东峰所驾驶的陕E331**-陕E48**挂号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并在第二被告处挂靠。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郭东峰未给付原告任何赔偿,原告多次与其就赔偿问题协商,但均无果。原告无奈,故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精神损害费20000元、医疗费1432.26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以上共计111432.26元。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下余部分367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780元、丧葬费22165元、车辆财产损失费用85225元、施救费3800元、事故鉴定费2500元、尸检费1000元,以上共计623630元的30%,即187089元。3、请求判令第二和第三被告对原告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及承担项目、比例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1份、医疗票据7张1432.26元、公(蒲)鉴(法医)字(2014)206号尸体鉴定书均无异议,鉴定费、尸检费不承担。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3800元认为施救费过高,应按陕西省公路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标准计算为1660元合适。对原告提供的澄价鉴字(2014)069号价格鉴定书有异议,鉴定需扣减残值且未提供修理发票,实际花费未发生暂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死者马锐锋暂住证真式性有异议,公安部规定已停止使用暂住证,居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对户口本无异议。对韩城市盛达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庭前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三份保单、韩城市盛达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郭东峰的机动车服务协议均无异议。被告韩城市盛达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郭东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时许,马锐锋驾驶陕EA58**号车行驶至京昆高速韩城方向939㎞+500m处时,追尾郭东峰驾驶的陕E331**-陕E48**挂号车辆,造成马锐锋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10月22日,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4年11月11日,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阎禹高交大队作出渭公阎字第14YS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锐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东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锐锋被送往蒲城县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马锐锋花费门诊医疗费用1432.26元。马锐锋与其妻王苗育有一女马某某生于2013年10月30日。马锐锋生前租住在澄城县。原告方申请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闫禹高交大队对陕EA58**号车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日,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澄价鉴字(2014)069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陕EA58**号车辆损失金额85225元,物品损失金额/元,损失总额(大写)捌万伍仟贰佰贰拾伍元整(¥:85225.00元)。陕E331**-陕E48**挂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该车挂靠在韩城市盛达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主车限额30万元、挂车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阎禹高交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赔偿。因陕E331**-陕E48**挂号车挂靠在被告韩城市盛达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盛达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郭东峰承担的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入死亡赔偿金内;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施救费、车辆损失结合证据予以支持;运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计算;鉴定费由责任人按事故责任分担;尸检费因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俊海、刘秋菊、王苗、马某某因马锐锋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1432.26元、死亡赔偿金59894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1780元)、丧葬费22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费85225元、施救费3800元,合计人民币731562.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432.26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13432.26元;下余死亡赔偿金508940元、丧葬费22165元、车辆损失费83225元、施救费3800元,合计人民币618130元的30%即18543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马俊海、刘秋菊、王苗、马某某负担1750元,由被告郭东峰负担750元。三、驳回原告马俊海、刘秋菊、王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90元,减半收取3245元,由原告马俊海、刘秋菊、王苗、马某某负担745元,被告郭东峰负担2500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军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