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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5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温州正一塑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温州正一塑业有限公司,吴光喜,周凤凰,杜声斌,姜群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33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大自然城市家园二期北区二号楼1-3层。负责人:章红兵,董事长。被告: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萧江镇世纪大道。法定代表人:杜声斌,董事长。被告:温州正一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萧江镇后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圣荣,董事长。被告:吴光喜。被告:周凤凰。被告:杜声斌。被告:姜群雄。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温州正一塑业有限公司、吴光喜、周凤凰、杜声斌、姜群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温鹿贷字第00140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2月1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2%,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温州正一塑业有限公司、吴光喜、杜声斌分别作为保证人,提供最高保证额度分别为2200万元、2200万元、4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凤凰暨被告吴光喜妻子,被告姜群雄暨被告杜声斌妻子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上述借款担保。被告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世纪大道的房产为抵押物,最高抵押额度为4400万元。在上述担保之下,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450万元贷款。现被告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依约支付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债务人偿还已提贷款。现要求:1.判令被告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拖欠的期内利息、复利合计为68635.68元;罚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以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自2014年8月27日起,以68635.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若被告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偿付上述第一项所述的借款本息的,则依法拍卖、变卖其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鹿城区平阳县萧江镇世纪大道的三处房产,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温州正一塑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吴光喜、周凤凰对上述第一项所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被告杜声斌、姜群雄对上述第一项所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其中,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已经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了他人,故原告并非本案所涉债务的债权人;原告起诉各被告主张权利,属于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