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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李民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徐文国与刘世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国,刘世波,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李民初字第2290号原告:徐文国。委托代理人:鹿旸,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波。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钧,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青,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文国为与被告刘世波、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毅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国的委托代理人鹿旸、被告刘世波、被告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国诉称,2014年7月6日10时40分,刘世波驾驶鲁UT18**号车沿万年泉路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刘世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7820.53元(医疗费1012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6549元、误工费18478元、交通费560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世波、出租汽车公司辩称,鲁UT18**号车辆已经投保,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且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按照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医保外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鲁UT18**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世波,该车挂靠在被告出租汽车公司运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不计免赔)500000元;2014年7月6日10时40分,刘世波驾驶鲁UT18**号车沿万年泉路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事故,鲁UT18**号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刘世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救治,并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腓骨骨折(右侧),2、右胫骨踝骨折,3、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4、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5、多发软组织挫伤,6、头皮下血肿,7、头外伤反应”;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世波垫付原告医疗费7903.2元,另外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被告刘世波提交的收条、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诉讼中,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日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文国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外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鉴定申请书、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2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损失数额提交以下证据和计算方式,被告进行了质证:1、医疗费10121.53元: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5张、用药明细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9月1日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10121.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主张按照住院56天每天20元计算为1120元(20元/天×56天)。3、护理费6549元:根据住院病案医嘱记载,原告住院56天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6549元(42688元÷365天×56天)。4、交通费560元:主张按照住院56天每天10元计算为560元(10元/天×56天)。5、误工费18478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58天,主张按照2013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8478元(42688元÷365天×158天)。6、残疾赔偿金70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提交租房合同1张、居住证明1张,证明原告自2012年至今一直在青岛居住,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为十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70454元(按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度可支配收入35227元/年×20年×10%);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800元: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4738元:提交户口本2张、亲属关系证明1张,原告主张其母张秀英(1933年11月24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5元(按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年×5年×10%÷7人);原告长女徐某甲(2002年12月17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721元(22060元/年×7年×10%÷2人);次女徐某乙(2010年4月22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442元(22060元/年×14年×1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24738元。对原告的以上证据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扣除自费药1300元,根据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中记载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应在相应的项目中扣减;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应当按照每天90元计算护理费;保险公司认可误工90天,原告未提交误工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但是保险公司认可按照每天90元计算90天的误工费为8100元;对租房合同1张、居住证明1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刘世波高波、出租汽车公司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认可被告刘世波垫付的10903.2元包含在其诉讼请求中,并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刘世波不应负担部分。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之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应按照事故责任由赔偿义务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案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被告刘世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UT18**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限额不足和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应由侵权人被告刘世波赔偿,被告出租汽车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刘世波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交通费5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121.53元:虽被告主张应扣除自费用药1300元,但该金额不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住院病案临时医嘱单中2014年7月29日至8月8日11天期间长时间无医嘱记载,无法证实该期间原告住院治疗,应认定该期间为挂床,系原告扩大损失,应扣除住院诊查费99元(9元/天×11天)、普通甲等病房费77元(7元/天×11天)、空调降温费33元(3元/天×11天)、普通病房床位费253元(23元/天×11天)、II级护理费66元(6元/天×11天),共计528元,原告合理医疗费应为9593.53元(10121.53元-52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549元:根据住院病案医嘱记载,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合理,但应扣除挂床11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证明,以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宜,护理费应为4500元(100元/天×4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478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连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根据原告的伤情诊断,本院酌情认定合理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为14034.41元(42688元÷365天×12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0454元:原告的租房合同1张、居住证明1张,能够证明原告在青岛居住,且原告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亦未对伤残鉴定等级提出异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予赔偿残疾赔偿金,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本次事故产生损失数额的合理花费,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7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基于原告伤残导致的劳动能力减弱而带来的损失,应按原告的收入来源地标准计算,本院对被告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认可被告刘世波垫付的10903.2元包含在其诉讼请求中,并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刘世波不应由被告其负担部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徐文国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一)医疗费959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共计10713.5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713.5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60元、误工费14034.41元、残疾赔偿金9519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17086.4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剩余7086.4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合理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刘世波、出租汽车公司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刘世波垫付的人民币10903.2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799.94元(713.53元+7086.41元),原告返还被告刘世波人民币1090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文国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文国经济损失人民币7799.9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原告徐文国返还被告刘世波人民币10903.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徐文国对被告刘世波、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徐文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1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沈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