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17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国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其租住地,容留姜某某、朱某某、梅某某、樊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姜某某、朱某某、梅某某、樊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曹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