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陈忠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2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忠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原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17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忠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业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忠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至同年10月25日期间,被告人陈忠玲分别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目澜路某号某甲纺织门市部、盛泽镇盛利商区某幢某号某打卷门市部、盛泽镇盛泽商城某区某幢某号吴江某乙纺织有限公司门市部等地,趁无人之际,先后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被害人韩某、程某、唐某等人的共计价值人民币3100余元的布匹4卷。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陈忠玲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目澜路某号某甲纺织门市部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韩某的价值人民币1232.8元的“尼丝纺”布匹1卷。2.2014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陈忠玲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盛利商区某幢某号某打卷门市部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程某的价值人民币712元的“涤塔夫”布匹1卷。3.2014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陈忠玲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盛泽商城某区某幢某号吴江某乙纺织有限公司门市部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唐某的价值人民币459元的“涤塔夫”布匹1卷。4.2014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陈忠玲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老坛丘路某吸毛厂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陆某的价值人民币720元的“桃皮绒”布匹1卷。归案后,被告人陈忠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忠玲退出人民币500元,已分别发还被害人韩某200元、程某100元、唐某100元、陆某1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忠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忠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忠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程某、唐某、陆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码单、送货单、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忠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忠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忠玲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忠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忠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已羁押的33天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忠玲退赔被害人韩某赃物折价款1032.8元,被害人程某赃物折价款612元,被害人唐某赃物折价款359元,被害人陆某赃物折价款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炳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佳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