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红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2014)东红民初字第600号原告胡顺瑞诉被告江西格林低碳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江西格林低碳节能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红民初字第600号原告:胡某某,男,1971年1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江平,系南昌市百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1107110509。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1968年5月12日生。被告:江西格林低碳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850号恒盛银座A座1705室,组织机构代码:57116588-8。法定代表人:欧阳钊,系该公司董事长助理。委托代理人:黄忠忠,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江西格林低碳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江平、胡某某、被告江西格林低碳节能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忠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7月起,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吉安市泰和县、江西科技师范大学、江西女子监狱、南昌市湾里区等工地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LED灯具、灯杆等产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累计已向被告供货价值2114400元,被告已付货款1043200元,尚欠1071200元(保证金52100元除外)至今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索未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07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就送至吉安市泰和县的货物,原告未提交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按约支付维护款后,原告在产品质保期内未履行质保义务,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已付货款为14642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8日、7月27日通过托运方式将价值586140元(223200元+362940元)的双连杆、灯臂等产品送至吉安市泰和县,被告签收了上述货物。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LED路灯,货款为533900元(含运费,不含税金);本价格LED质保5年;交货地点为江西科技师范大学;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到付40%,余款2013年1月20日前结清。同日,双方签订《灯杆技术要求和质量保证》一份,载明:光源保5年,每个灯需加200元,维保资金预付2013年付28100元,2015年付28100元,合计56200元。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LED路灯双臂及景观灯,货款356700元(含运费,不含税金);本价格LED质保5年;交货地点为江西科技师范大学;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到付30%,安装结束验收合格付20%,余款20%若产品质量无问题一年内结清。同日,双方签订《灯杆技术要求和质量保证》一份,载明:光源保5年,每个灯需加200元,维保资金预付2013年付18000元,2015年付18000元,合计36000元。2012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LED路灯双臂,货款45000元(含运费,不含税金);本价格LED质保5年;交货地点为江西科技师范大学;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到付30%,安装结束付20%,余款20%年底结清。同日,双方签订《灯杆技术要求和质量保证》一份,载明:光源保5年,每个灯需加200元,维保资金预付2013年付3000元,2015年付3000元,合计6000元。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二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LED灯具、路灯单臂及景观灯,货款分别为31600元、19580元,合计51180元(含运费,不含税金);货到后一次性结清货款。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LED路灯双臂及LED路灯,货款为452420元(含运费,不含税金);付款方式为预付30%,安装结束付30%,余款40%于2013年年底结清。上述合同货款总额为1439200元,维保资金合计98200元(2013年付49100元,2015年付49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10月29日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合计335000元。另外,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徐佳的个人账户转款10万元(同日,胡某某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该笔货款),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代理人吴江平的个人账户转款10万元,上述20万元转款,均为支付原告货款。此外,胡某某向被告出具了收条8张,收到货款合计589000元。具体收款时间及金额如下:1、2012年12月21日25万元;2、2012年12月21日25万元;3、2012年12月22日5000元;4、2012年12月28日2万元;5、2013年2月8日3万元;6、2013年2月8日3万元;7、2013年5月7日2000元;8、2013年9月2日2000元。庭审中,被告还提交原、被告确认的更改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胡某某2013年2月7日写的收条(湾里10万元灯具款)变更为收到江西科大一期灯具款,金额不变;胡某某2013年2月8日写的收条(湾里6万元灯具款)变更为收到江西科大灯具款6万元。以上银行转款凭证、收条证明被告已累计支付原告货款1124000元。原告供货总额2025340元(1439200元+586140元)加上到期应付维保资金49100元,合计2074440元,此款扣减被告已付货款1124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及维保资金95044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6份、《灯杆技术要求和质量保证》3份、发货清单及运输协议、现场照片,被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收条、更改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另被告对收到送至吉安市泰和县价值586140元的双连杆、灯臂等产品并无异议,其虽主张供货方不是原告,但未提交其与第三方就上述产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产品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按时结清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维保资金950440元,该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履行质保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格林低碳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95044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西格林低碳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44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1140元,由被告江西格林低碳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3300元,该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 明人民陪审员 李 路人民陪审员 付美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马奥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