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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诉曾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790号原告陈某甲。被告曾某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农历8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2009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陈某乙。2010年7月5日双方在民政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平时缺少沟通。2012年元月,被告曾某某离家外出后,至今无法联系。女儿陈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被告对女儿不闻不问。另同居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媒妁之言,婚前相互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较差。现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甲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1、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及女儿陈某乙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信息;3、盐井镇水田村小鱼村民组组长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情况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小鱼村民组组长谭某某及村民邓某某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证明关系,符合证据的一般特征,均依法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证实原、被告同居生活、生育子女及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情况,能够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实夫妻感情不和的部分,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农历8月12日同居生活,2009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陈某乙。2010年7月5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元月,被告曾某某外出务工至今。现女儿陈某乙与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另原告与被告同居及婚姻存续期间,均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曾某某同居生活并生育女儿,后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包容、相互尊重,被告回归家庭,改变态度,仍能继续婚姻生活、重塑家庭温暖。原告陈某甲不能举证证明与被告曾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提出离婚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春梦审 判 员  罗冬毅代理审判员  王天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熊世琴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