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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姜民初字第0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江苏恒联物业有限公司与朱国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恒联物业有限公司,朱国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民初字第01476号原告:江苏恒联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通扬东路北侧曹安市场内。法定代表人:于桂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伯辉,江苏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峰,江苏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芳,女,1961年9月20日生,汉族。原告江苏恒联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国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朱国芳送达应诉文书,遂依法向被告朱国芳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朱国芳银行存款8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同年8月20日本院依法冻结朱国芳在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联合支行存款8000元(冻结期限截至2015年2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恒联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31日至2013年,姜堰市丽都佳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分别于每年签订《丽都佳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将丽都佳园住宅小区选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自2009年至2012年期间,物业服务费用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以0.50元/月/平方米计算,2013年期间物业服务费用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以0.60元/月/平方米计算,同时约定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按未缴物业服务费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87.88平方米,自2009年8月至2013年12月31日欠缴物业服务费5203元。原告多次口头及书面向被告催交,被告始终置之不理。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付的物业服务费5203元及违约金26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朱国芳未答辩,亦未举证。鉴于被告朱国芳未到庭应诉,本院经缺席审理,对原告提交的《丽都佳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费催交通知单》等证据进行审核,并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姜堰市丽都佳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丽都佳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照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所涉物业管理合同的效力及于小区全体业主,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拒付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小区内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的其他业主亦存在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朱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苏恒联物业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5203元及违约金2600元,合计780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朱国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及公告费560元,合计710元,由被告朱国芳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71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朱国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曹士平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银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露附录法律条文如下:《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