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二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安徽惊天液压智控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华柳柳工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惊天液压智控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柳柳工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二初字第00425号原告:安徽惊天液压智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刚,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柳柳工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立新,该公司经理。原告安徽惊天液压智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惊天公司)与被告安徽华柳柳工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惊天公司诉称:柳工公司原名安徽柳工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以来,柳工公司多次从惊天公司购买液压锤,但柳工公司一直未足额支付货款,至今尚欠278575元,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柳工公司立即支付惊天公司货款278575元。柳工公司未答辩。惊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公司变更信息单一份,证明被告主体变更情况。3、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4、欠款说明,证明柳工公司欠惊天公司货款279630元。柳工公司未质证,亦未举证。经审查,本院对惊天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惊天公司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柳工公司原名安徽柳工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2月27日变更为柳工公司。2011年3月3日以来,柳工公司多次从惊天公司购买液压锤,但柳工公司一直未足额支付货款,至今尚欠278575元,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惊天公司与柳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惊天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柳工公司应按合同履行支付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惊天公司要求柳工公司支付货款27857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柳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徽华柳柳工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徽惊天液压智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8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4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078元,由安徽华柳柳工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定保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郑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