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2008年9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绵阳市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恒,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李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窜至南充市顺庆区金泉路“四川新兴农化种业有限公司农膜分公司”店内,以购买农膜付钱的名义,从店主杨某某处拿过来一叠百元面值的现金假装寻找里面有没有五十元面值的钱,然后乘店主杨某某不注意时,悄悄将其中2100元人民币抽出后揣在裤子口袋内。随后被告人唐某某出门离开,走在旁边门面外路边时被受害人杨某某发现并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所盗人民币2100元已发还受害人杨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向受害人进行了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唐某某所在居委会证明其表现良好,并愿意对其进行帮教。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杨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廖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指认照片,接受证据材料,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居委会证明,谅解书及被告人唐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密秘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松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