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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东莞市盈达纺织有限公司、东莞市鸿富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东莞协成织带有限公司、罗建庆、罗建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626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负责人霍建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平,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嘉威,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盈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罗建庆。被告东莞市鸿富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罗明钦。被告东莞协成织带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霍毅峰。被告罗建庆,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罗建业,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东莞市盈达纺织有限公司、东莞市鸿富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东莞协成织带有限公司、罗建庆、罗建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平、冯嘉威,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盈达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东莞市盈达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最高融资额度4200万元的贷款,该融资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年(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为保证债务的实现,原告还与东莞市鸿富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东莞协成织带有限公司、罗建庆、罗建业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被告自愿为被告东莞市盈达纺织有限公司案涉借款本息及其它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流动资金贷款、票据承兑的形式向被告东莞市盈达纺织有限公司发放了融资贷款。现银行承兑汇票已到期,原告已垫付了相应的款项,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根据《最高额融资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东莞市盈达纺织有限公司提前清偿已使用的融资额度,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相关逾期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东莞市盈达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20471662.67元并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罚息(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暂计至2014年6月16日,银行承兑汇票垫款9471662.67元,垫款利息47353.28元;流动资金贷款11000000元,欠款247846.50元。欠息共计295199.78元),本息暂计至2014年6月16日共20766862.45元;2、被告东莞市盈达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持的律师费30000元;3、被告东莞市鸿富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东莞协成织带有限公司、罗建庆、罗建业对上述诉请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共同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本息数额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不予认可,因为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东莞市鸿富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东莞协成织带有限公司、罗建庆、罗建业对上述诉请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认可。诉讼费用请求法院裁决按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东莞市盈达纺织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被告东莞市盈达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融资额度4200万元,用于贷款、票据承兑、国内信用证开立、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国内信用证(买方代付融资)、国内信用确认付款。融资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盈达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莞市盈达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1100万,贷款期限一年,利率9%,利率调整时,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同日,原告将贷款1100万元发放给被告东莞市盈达纺织有限公司。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盈达纺织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同意承兑以被告东莞市盈达纺织有限公司为出票人的汇票,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承兑手续费为票面金额的0.05%,被告东莞市盈达纺织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和其他结算账户中的资金不足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垫付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被告东莞市盈达纺织有限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日利率0.05%收取罚息。同日,原告分两次,每次票面金额1000万元,对以被告东莞市盈达纺织有限公司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承兑金额总计2000万元。原告当庭确认其向被告东莞市盈达纺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共计3100万元,被告东莞市盈达纺织有限公司在贷款前在原告处存款1000万元用作保证金。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鸿富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东莞协成织带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罗建庆、罗建业分别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分别为被告东莞市盈达纺织有限公司在《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最高保证额度均为41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原告委托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626号之一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东莞市盈达纺织有限公司、东莞市鸿富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东莞协成织带有限公司、罗建庆、罗建业价值人民币20796862.45元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借款凭证、贷款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莞市盈达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上述合同均依法生效,原告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通过流动资金借款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共向被告东莞市盈达纺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共计31000000元,被告东莞市盈达纺织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东莞市盈达纺织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0471662.67元,利息815789.64元,合计21287452.31元。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东莞市盈达纺织有限公司偿还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东莞市鸿富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东莞协成织带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罗建庆、罗建业分别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分别为被告东莞市盈达纺织有限公司在《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上述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上述四被告予以确认。被告东莞市盈达纺织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东莞协成织带有限公司、东莞市鸿富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罗建庆、罗建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东莞协成织带有限公司、东莞市鸿富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罗建庆、罗建业对被告东莞市盈达纺织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委托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最高额融资合同》5.17约定“因甲方违反本合同及其具体业务合同致使乙方采取诉讼、仲裁或其他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并未对律师费进行明确的约定,并且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盈达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0471662.67元、利息815789.64元(截至2014年10月22日,后续利息、罚息按照《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东莞市鸿富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东莞协成织带有限公司、罗建庆、罗建业对被告东莞市盈达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784.31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预交),由原告负担150.78元,由被告东莞市盈达纺织有限公司、东莞市鸿富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东莞协成织带有限公司、罗建庆、罗建业负担15063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兢代理审判员 石 慧代理审判员 张翼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邬水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