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尧民初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李求泼与张丽人身损害赔偿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求泼,张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尧民初字第2474号原告李求泼,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郇新丽,山西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女,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求泼与被告张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求泼的委托代理人郇新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求泼诉称,被告张丽经营一家主治“风湿、类风湿、扭挫伤、腰间盘突出”的理疗店,原告因患有腰椎间盘突出和颈椎病前往被告处接受理疗,被告采取拔罐、针灸方式对原告进行治疗。2014年5月24日,被告在为原告拔罐时,将罐内酒精洒溅到原告颈部,造成原告颈部大面积严重烧伤,剧痛难忍,被告只是简单用牙膏和药膏涂抹原告颈部,后在原告要求下被告才陪同原告前往太钢集团临汾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治疗,医生对原告颈部进行药水处理后,嘱咐待发泡后视伤情确定治疗方案。2014年5月25日晚,原告颈部发泡,医生诊断伤情严重,需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住院,2014年6月18日出院,花费医药费约5000元。因烧伤面积过大,且伤疤位于颈部,严重影响形象美观,原告需接受后续整容手术。事后双方就费用和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丽赔偿将原告烧伤所发生的医药费746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共住院23天,共计115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住院23天,共计460元;误工费根据单位出具的工资及误工证明,原告误工38天,共计24360元;护理费根据单位出具的护理人王鹏翔工资及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38天,共计5559元;交通费酌情主张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烧伤部位的严重程度,酌情主张3000元;各项损失共计42989.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014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拔罐时将原告烧伤,被告承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因烧伤住院共计23天及出院医嘱;收据一份及临钢职工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因烧伤住院花费4648.62元;门诊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烧伤在医院购药花费650元;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公司担任项目经理,月工资约20000元,因烧伤持续误工38天;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因原告烧伤护理人王鹏翔在公司担任司机一职,月工资约5000元,因照顾原告持续误工38天;护理人王鹏翔身份证复印证一份,证明护理人王鹏翔身份信息;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文件一份,证明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聘任原告为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2-4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平均工资为19500元,护理人王鹏翔平均工资为4450元。被告张丽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丽经营一家主治“风湿、类风湿、扭挫伤、腰间盘突出”的理疗店,原告因患有腰椎间盘突出和颈椎病前往被告处接受理疗,被告采取拔罐、针灸方式对原告进行治疗。2014年5月24日,被告在为原告拔罐时,将罐内酒精洒溅到原告颈部,造成原告颈部烧伤。2014年5月25日晚,原告颈部发泡。医生诊断伤情严重,需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在太钢集团临汾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2014年6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648.62元,门诊医药费650元。由于被告张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同时,致使本案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营理疗店致使原告烧伤,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理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及医药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为4648.62+650=5298.6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月工资平均为19283元,受伤误工38天,误工费为24425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医院的医嘱上未写明原告的受伤需要全天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关于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后续整容费及残疾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求泼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833.62元。二、驳回原告李求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张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峰人民陪审员 翟东学人民陪审员 郭俞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