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鹏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鹏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鹏程,男,生于1994年3月7日,汉族,出生地达州市达川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达州市达川区。2014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4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鹏程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鹏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唐鹏程翻窗进入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西外国际新城2栋1楼B层的达州市红成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室,盗走一台苹果牌MC372CH/A型笔记本电脑和一台苹果牌A1465型笔记本电脑。被告人唐鹏程经李某某介绍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两台电脑卖给了杨某某。案发后,李某某、杨某某对达州市红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经估价鉴定,被盗的两台笔记电脑价值为人民币97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鹏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估价鉴定意见、委托书、领条、被告人唐鹏程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唐鹏程伙同他人在达州市通川区西外国际新城小区B区11栋1单元1楼4号,破坏防护栏后,翻窗进入被害人雷某某家,盗走人民币11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鹏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鹏程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被告人唐鹏程生于1994年3月7日,家住达州市达川区XX镇XX村X组。2014年10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4年6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唐鹏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唐鹏程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鹏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鹏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鹏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鹏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鹏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二、继续追缴涉案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贵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江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