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5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谷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徐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谷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徐玲,郭济民,陈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5263号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庆宝。委托代理人赵衍,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辉,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谷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玲。被告徐玲。被告郭济民。被告陈冬梅。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谷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谷盛公司)、徐玲、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徐某某于2014年6月9日死亡,故本案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郭济民、陈冬梅为被告。因被告谷盛公司、徐玲、郭济民、陈冬梅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炜、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盛公司、徐玲、郭济民、陈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告和被告谷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鑫隆小贷借字(2012)第76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谷盛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期限等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80%。若本合同的借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本合同的借款利率不随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借款人应在合同生效后,贷款人放款前,向贷款人支付借款期限前3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第3个月止,支付次3个月的借款利息,以此类推,直至全部利息支付完毕。”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借款利息自借款人提款之日起,按用款日数计息。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实际贷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月利率/30。用款日数以贷款人会计部门在借、还款凭证上加盖的业务印戳日期计算。但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日期、金额提款或提前还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日期、金额计收利息。”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提款期限:贷款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借款金额直接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借款人应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如遇特殊情况,借款人不能在借款到期日归还借款而需展期的,应在借款期限届满15日前向贷款人提出书面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约定:“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的约定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自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之日起,贷款人除有权就未按时还款总额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收取利息外,还有权按未按时还款本息总额加收借款人每日1‰的违约金,直至未按时还款总额、利息及违约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徐玲、案外人徐某某签订了编号为鑫隆小贷抵字(2012)第43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徐玲、案外人徐某某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闸北区晋元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及30号地下2层车位95的房产(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房产)为被告谷盛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还与被告徐玲签订了编号为鑫隆小贷保字(2012)第41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徐玲为被告谷盛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合同保证期限跟随主合同的变更而变更,且保证期间为债务期满次日起两年。2012年11月27日,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明载明,被告徐玲、案外人徐某某是权利人,原告是抵押权人,附记本次抵押为剩余价值抵押。2012年11月26日,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将贷款300万元汇入被告谷盛公司在建行上海第四支行的账户。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0%。被告谷盛公司、徐玲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2013年5月25日,原告和被告谷盛公司、徐玲、案外人徐某某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约定编号为鑫隆小贷借字(2012)第76号的《借款合同》展期至2013年11月24日,月利率仍为1.80%,展期期间,原借款的抵押和保证担保继续有效,保证人仍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展期到期日起两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谷盛公司未偿还本金,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谷盛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3日起至,以300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1.80%计的约定利息以及以每日1‰计的违约金(截至2014年5月3日暂计36万元),利息、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徐玲、案外人徐某某以涉案房产对上述借款以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抵押清偿责任(即实现抵押权);3、被告徐玲对上述借款以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审理中,因案外人徐某某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郭济民、陈冬梅为被告,原告相应变更诉请2为请求判令被告徐玲、郭济民、陈冬梅以涉案房产对上述借款以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抵押清偿责任(即实现抵押权)。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谷盛公司借款的合同关系,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诉讼管辖等;证据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放款至被告谷盛公司账户;证据3、《抵押合同》,附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徐玲、案外人徐某某提供抵押担保以及相关权利义务等;证据4、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涉案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证据5、《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徐玲为被告谷盛公司提供保证;证据6、死亡证明、户口摘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案外人徐某某与被告徐玲、郭济民、陈冬梅的关系。被告谷盛公司、徐玲、郭济民、陈冬梅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鉴于被告谷盛公司、徐玲、郭济民、陈冬梅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外人徐某某系被告郭济民、徐玲之子,本人已于2014年6月9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其妻陈冬梅、其父母郭济民、徐玲。审理中,原告表示,截至庭审之日,诸被告未曾还过款;本案借款经展期,至2013年11月24日到期,但原告仅要求自2014年1月3日起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谷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原告与被告徐玲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徐玲、案外人徐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谷盛公司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谷盛公司未按约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其归还本金,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主张以月利率1.80%计的利息和以每日1‰计的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从法律性质分析,该利息和违约金本质上均属于逾期费用,在功能上具有重叠性,且合并计算相当于年利率57.60%,显属过高。考虑到原告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这一短期融资机构的资金成本和经营成本,本院酌定上述逾期费用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贷款至2013年11月24日到期,原告仅主张自2014年1月3日始计算逾期费用,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自当准许。被告徐玲既签署《保证合同》,应依约对被告谷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涉案房产已经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行使抵押权。本案中,因抵押人之一徐某某已死亡,被告徐玲、郭济民、陈冬梅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即徐某某应当清偿的债务,清偿债务以其所有的遗产即涉案房产份额的实际价值为限。被告谷盛公司、徐玲、郭济民、陈冬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谷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上海谷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两项合计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如被告上海谷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与被告徐玲、郭济民、陈冬梅协议,以位于上海市闸北区晋元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及30号地下2层车位95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徐玲、郭济民、陈冬梅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谷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清偿;四、被告徐玲对被告上海谷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玲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谷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1,16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其中的3,815元,由被告上海谷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徐玲、郭济民、陈冬梅共同负担其中的37,345元,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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