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黄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9号原告黄某。被告唐某甲(又名唐老小)。原告黄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被告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唐某乙。2007年,双方在原告哥哥开办的木业厂务工期间,被告常无端猜疑原告可能会跟谁好上。2010年以后,被告离开木业厂与原告分居生活。2013年4月8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然互不往来,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11日永福县百寿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该办登记结婚;2、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被告身份情况、婚生子唐某乙身份情况;3、永福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4、婚生子唐瑶写的一份书面意见,证明其在父母离婚后愿意跟随被告生活。被告唐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双方共同负担儿子唐某乙的读书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决定自己应当负担的具体数额。理由为:1、原被告2000年经过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于2001年生育一子唐某乙,已经13岁,就读于永福县第二中学,成绩优秀,并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要求父母不要离婚。为不影响儿子的学习和前途,夫妻应当“以子为贵”,共同抚养儿子长大成人,因此夫妻还是不离婚为好;2、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外出务工,产生分歧,但并无突出矛盾和不可逾越的鸿沟,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其辩解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是唐某乙本人写的,因唐某乙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0年初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唐某乙。结婚之初,双方在工作、生活上尚且融洽。双方2006年-2009年在荔浦木业厂务工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底被告因需回家照顾父亲而与原告分开居住至今。2013年原告诉至永福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永福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又于2014年12月25日以要求与被告离婚为由诉至本院从而引发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有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且生育了儿子唐某乙,双方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在所难免,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遇事多沟通,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相互关心照顾,尊重对方,家庭应能够继续维持稳定与和睦。一个和谐的家庭,亦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作为父母,应当以身作则,通过言传身教帮助孩子树立起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