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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诉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丁贵兰与王忠杰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丁贵兰,王忠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裕诉保字第00004号申请人:丁贵兰,男,1963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申请人:王忠杰,男,1972年6月6日生,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申请人因买卖合同纠纷情况紧急,为防止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2015年元月4日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王忠杰在合肥市庐阳区法院执行款标的30万元进行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王忠杰在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标的款30万元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钱 静二〇一五年元月四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