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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男,1983年X月X日出生,辽宁省黑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刑诉字(2014)第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东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8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张X在龙港区龙湾南大街XXX小区XX号楼楼下与涂XX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而后双方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X使用角铁殴打涂XX头部,导致涂XX头部受伤。2014年6月11日,经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涂XX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X与被害人涂XX已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涂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张X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涂X的陈述,证人苏XX、李XX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被告人张X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陈志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秦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