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河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骆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河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骆某,曾用名骆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维,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建泉。原告骆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维、被告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建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3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3月19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李某乙,××××年××月××日生一女李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整天游手好闲,对家庭及妻儿不负责任,原告劝说却遭到被告的打骂,无法共同一起生活。2013年3月4日、2014年1月20日法院两次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但被告仍无悔改之心,至今未见过妻儿,更谈不上接回家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诉求离婚。被告辩称,并非被告不想去看望原告及小孩,而是不知道到何处找,念及小孩和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哑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长女李某乙,××××年××月××日生次女李某丙。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月14日、2013年12月23日先后两次诉来本院,请求离婚,本院均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2014年12月4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两女,应当认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仅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骆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