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4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黄海霞与张洪艳、被告吴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霞,张洪艳,吴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4579号原告黄海霞,女被告张洪艳,女。委托代理人孙玉峰,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瑞,男。原告黄海霞与被告张洪艳、被告吴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霞、被告张洪艳及委托代理人孙玉峰、被告吴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霞诉称,被告张洪艳系从事美甲生意的个体户,原告妹妹在9月初在被告张洪艳处作美甲,原告承诺保两个月,但是不足10天就开始脱落,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14时左右陪同妹妹黄某某到被告店里修复美甲,但是被告不同意给修补,二人发生争执。被告吴瑞来到后打了原告胸部两拳,被告张洪艳就上前踹了原告腹部两脚,随后打原告的头、胸部和腰部,致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84.30元、误工费1001.88元、护理费1421.46元、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6167.64元。被告张洪艳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吴瑞答辩理由与上同。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洪艳系从事美甲生意的个体户,原告之妹黄海波曾在被告处作美甲,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其妹到被告店里为原告之妹黄某某修复美甲时,原告黄海霞与被告张洪艳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入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头颈部、胸部、腹部、腰背部及双上肢软组织伤,外伤后头晕,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后病情渐好转而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随诊。因原告病情未愈又于同年9月26日入该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后头晕、左侧肾盂积水,原告又住院4天后出院,二次共花医疗费3484.30元,期间误工费为738元,陪护费为911.16元,伙食补助费为360元,合计5493.4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宁城县医院诊断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住院治疗病历、宁城县公安局治安卷宗材料及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某、黄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言等予以证实。另查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宁城县公安局作出宁公(天东)决字(2014)第1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宁城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宁政复决字(2014)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宁公(天东)决字(2014)第1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洪艳因原告之妹黄某某修复美甲之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告将原告致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此事发生过程中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张洪艳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称未殴打原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吴瑞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被告吴瑞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93.46元的80%,计款4394.77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吴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黄海霞负担5元,由被告张洪艳负担20元,被告张洪艳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张洪艳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商红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