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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住贵州省开阳县。2011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3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窜至开阳县城关镇东山村硐上组陈某某家后院,将受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4368元的绿色钱江牌QJ150-28型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发还受害人刘忠学。被告人赵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陈某一、陈某的证词、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盗摩托车行车证、开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开价认刑字(2014)第398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1)开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4368元的钱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主观恶性较深,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跃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