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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民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闵志松与左文国、溧阳市上兴镇永和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志松,左文国,溧阳市上兴镇永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00428号原告闵志松。委托代理人宋文斌,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丽,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左文国,年龄不详。被告溧阳市上兴镇永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溧阳市上兴镇永和村。法定代表人董明洪,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蒋跃平,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闵志松与被告左文国、溧阳市上兴镇永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和村委)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志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斌及被告永和村委委托代理人蒋跃平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亚丽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左文国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溧阳市上兴镇永和村委陈家山村东冲0.85亩水田登记在原告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八年前被告永和村委未经原告同意将该土地划给被告左文国种植,原告知情后多次要求收回土地,自行种植,与被告左文国多次协商未果,村委出面调解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左文国向原告返还0.85亩土地,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和村委辩称,当时讼争的土地无人耕种,土地平整后,永和村委陈家山西组将该争议的土地重新调整,其中被告左文国耕种了部分该争议土地。被告左文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闵志松于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取得了位于溧阳市上兴镇永和村委陈家山村座落东冲的0.8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永和村委陈家山村对部分土地进行了复耕平整,并重新调整了承包地,其中涉及到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0.85亩土地。现原告以被告左文国占用该0.85亩土地不返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左文国向其返还该0.85亩土地。审理中,原告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于证明其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提供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左文国现占用诉争土地,该证明内容为:“证明兹有上兴镇永和村委陈家山组闵志松原位于东冲的0.85亩承包田现被左文国耕种特此证明证明人陈生守雷成根闵志文陈道有2013年2月21日”,该证明尾部载有“经核实左文国种植东冲面积1.6亩面积内有一部分面积是闵志松土地证上的董明洪”,并加盖永和村委印章,董明洪系永和村委主任。关于土地调整,被告永和村委未能举证证明重新调整土地履行了法定程序、符合法定条件。对于诉争田亩的四至范围,原告在庭审中进行了描述,并提供了自绘的方位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中,原告持有溧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主张其享有证书所载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本案诉争土地经过复耕平整,原来面貌无法确定,尽管永和村委确认被告左文国实际占用了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但未能明确说明占用的面积是多少。同时,由于诉争土地经过复耕,原来的四至范围已然变动,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靠原告自己的陈述和村民证明,不能确认诉争土地在复耕平整前的四至范围,所以无法对诉争土地进行丈量。因此,依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左文国实际占用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面积为0.85亩,也不能确定实际占用的具体面积是多少,故原告要求被告左文国返还0.85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闵志松要求被告左文国返还0.85亩土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闵志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帐户名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80×××63,开户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金 震代理审判员 薛 凯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姜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