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邮执字第012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邮都支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邮都支行,周玉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邮执字第01286-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邮都支行(原高邮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奔信用社),住所地在高邮市海潮东路恒生欧洲城第三街区3-4。负责人王林,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周玉高。申请执行人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邮都支行与被执行人周玉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的(2009)邮民二初字第02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执行人周玉高共欠申请人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邮都支行借款123447.04元,被执行人周玉高于2009年11月30日前偿还申请人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邮都支行借款5000元,于2010年7月31日前偿还申请人借款19200元,于2011年7月31日前偿还申请人借款19200元,于2012年7月31日前偿还申请人借款19200元,于2013年7月31日前偿还申请人借款19200元,于2014年7月31日前偿还申请人借款19200元,于2015年7月31日前偿还申请人借款19200元,申请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如被执行人未按前款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申请人则按总标的123447.04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被执行人周玉高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09)邮民二初字第02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代理执行员 于 谦代理执行员 张玉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纪维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