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张连江、寇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江,寇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连江,住吉林省抚松县��江河镇。曾因犯猥亵儿童罪于1999年9月16日被吉林省松江河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2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辩护人赵春,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199410143690。被告人寇成,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努日木镇。辩护人席作铭,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0810225298。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连江、寇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冰凌、被告人张连江及辩护人赵春、被告人寇成及辩护人席作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连江伙同寇成于2014年8月至9月,在本市沙河口区等地多次入户盗窃,窃得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36353元。被告人张连江伙同寇成于2014年8月18日凌晨,至本市甘井子区香周路某甲号,撬门入室,盗窃被害人齐某某家中人民币300元,黄金项链1条,白金项链1条,施华洛世奇项链1条(均带有吊坠),单独的白金吊坠1个,其中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859元,其余物品无法估价。被告人张连江伙同寇成于2014年8月20日3时许,至本市西岗区华北路某甲号,撬门入室,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家中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连江伙同寇成于2014年8月22日2时许,至本市沙河口区���北路某乙号,撬门入室,盗窃被害人于某家中人民币2600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6664元,“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750元,白金项链1条,无法估价。被告人张连江伙同寇成于2014年8月26日凌晨,至本市沙河口区华北路某丙号,撬门入室,盗窃被害人吴某某家中人民币80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香烟2盒,裤子1条,腰带1条,女士挎包1个,钱包1个,均无法估价。被告人张连江伙同寇成于2014年9月25日凌晨,至本市中山区武昌街某甲号,撬门入室,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家中人民币180元,手包1个,无法估价。被告人张连江伙同寇成于2014年9月25日凌晨,至本市中山区武昌街某乙号,撬门入室,盗窃被害人闫某某家中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张连江伙同寇成于2014年9月26日凌晨,至本市沙河口区中山路某号,撬门入室,盗窃被害人翟某某家中人民币10800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返还被害人吴某某“苹果”牌平板电脑1部。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购物发票、估价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连江、寇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为36353元,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属于其他严重情节,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连江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动退还部分赃物,有前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寇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动退还部分赃物,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连江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连江到案后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并交代同案犯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立功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连江的辩护人还提出,仅凭购物发票认定盗窃物品中黄金项链坠价值人民币859元证据不足,经查,认定该节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购物发票,估价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寇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寇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返还被害人,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连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寇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阎承寰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