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平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平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襄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平,男,生于1971年3月22日。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平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平使用切丝机将自家烤制的烟片加工成烟丝存放在同村村民贾某某家的养猪场内,准备遇到合适的买家后予以出售。2013年12月30日下午3时许,襄城县烟草专卖局会同襄城县公安局、襄城县打假办在联合执法过程中,在贾某某家的养猪场内当场查获烟丝3925公斤,价值258696.75元。王某平之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平使用切丝机将自家烤制的烟片加工成烟丝存放在同村村民贾某某家的养猪场内,准备遇到合适的买家后予以出售。2013年12月30日下午3时许,襄城县烟草专卖局会同襄城县公安局、襄城县打假办在联合执法过程中,在贾某某家的养猪场内当场查获烟丝3925公斤,价值258696.75元。2014年3月31日,王某平主动到襄城县公安局山头店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平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贾某某、胡某某、豆某某、贾某甲、黄某、贾某乙、田某某、胡某某、李某某、聂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襄城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襄城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平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平犯非法经营罪成立,予以支持。王某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高峰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伟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