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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淅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德波、张付姐与赵成宝、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波,张付姐,赵成宝,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淅民初字第91号原告:杨德波,男。原告���张付姐,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俊,男,汉族。被告:赵成宝,男,汉族。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南段农业银行宛城区支行办公楼。负责人:李书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杨德波、张付姐与被告赵成宝、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安诚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波、张付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俊、被告赵成宝、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赵成宝驾驶豫R516**轿车,在位于淅川县厚坡镇蒋营村沟西路段与原告杨德波驾驶的豫R6Q7**摩托车相撞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赵成宝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成宝驾驶的豫R516**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1208元。被告赵成宝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安诚财险公司替代我赔偿原告;我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元,应由安诚财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安诚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给原告进行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赵成宝驾驶豫R516**轿车,在位于淅川县厚坡镇蒋营村沟西路段与原告杨德波驾驶的豫R6Q7**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德波及乘坐人原告张付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成宝驾驶豫R516**轿车将原告杨德波送至淅川县厚坡镇卫生院后报案。2014年5月16日,二原告转入淅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中原告杨德波治疗日期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7月13日,医疗费11800.5元;原告张付姐在淅川县人民医院检查化验费用1624.5元,未住院治疗。二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根据原告杨德波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对被告赵成宝豫R516**轿车予以扣押;同年6月19日被告赵成宝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将扣押措施变更为查封。诉讼过程中,原告杨德波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德波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1月4日,该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德波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安诚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杨德波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申请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重新组织鉴定。另查明:1、被告赵成宝驾驶的豫R516**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2013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5日24时止;2、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成宝给付二原告医疗费2000元。二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如下:1、医疗费,原告杨德波11800.5元,原告张付姐1624.5元,共计13425元。2、护理费原告杨德波要求158天×62.2元=9827.6元,本院认为48天×62.2元/天=3175.6元符合本案实际。3、原告杨德波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8天=24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杨德波要求20年×22398.03元/年×10%=29117.4元,本院认为12年×22398.03元×10%=26877.6元符合本案实际。5、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杨德波要求4000元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原告张付姐要求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5037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依法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本案中,被告赵成宝驾驶车辆造成二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二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赔偿;肇事豫R516**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被告赵成宝对二原告进行赔偿,减去被告赵成宝支付给二原告的2000元,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应支付二原告各项费用48378.2元,同时被告安诚财险公司也应支付被告赵成宝支付给原告的费用2000元。二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安诚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给原告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诉讼费、鉴定费由直接侵权人即本案被告赵成宝承担。被告安诚财险公司申请重新对原告杨德波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组织重新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德波、张���姐各项费用48378.2元,支付被告赵成宝垫付费用2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德波、张付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800元,原告杨德波、张付姐负担500元,被告赵成宝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修远助理审判员  李渊良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古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