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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蔡敦国、蔡敦亚等与刘远礼、钟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敦国,蔡敦亚,蔡亚雷,蔡亚丽,夏季秀,刘远礼,钟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蔡敦国。原告蔡敦亚。原告蔡亚雷。原告蔡亚丽。原告夏季秀。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敬权。被告刘远礼。被告钟彪。委托代理人钟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原告蔡敦国、蔡敦亚、蔡亚雷、蔡亚丽、夏季秀与被告刘远礼、钟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贾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敦国、蔡敦亚、蔡亚雷、蔡亚丽、夏季秀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权、被告刘远礼、钟彪的委托代理人钟垒、人保贾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18时许,刘远礼驾驶钟彪所有的苏C×××××重型自卸车,在房上村附近乡道上与五原告的近亲属季秀勤发生交通事故,致季秀勤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贾汪区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远礼负全部责任。苏C×××××在人保贾汪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输血费、住院抢救的费用、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赡养费、财产损失,共计510012元。被告刘远礼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于交警队的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钟彪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不承担诉前保全的费用,我的车已经购买了保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司机涉及刑事犯罪,所以不应该支持精神抚慰金,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受害人季秀勤今年已经是67岁了,属于无劳动行为能力,是需要被抚养的人,原告诉称的要求被告支付其母亲的赡养费依法不成立。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诉讼相关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8时20分许,被告刘远礼驾驶苏C×××××重型自卸货车沿贾汪区001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山泉镇房上村村委会东处时,与同方向骑行人力三轮车的季秀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季秀勤受伤,先后被送到贾汪区青山泉镇卫生院及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抢救,季秀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9日23时死亡,花医疗费3736元。其中包括钟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76元,后钟彪又给付原告30000元。2014年11月7日,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贾公交认字(2014)第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远礼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C×××××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贾汪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31日24时止。另查明,刘远礼系钟彪雇佣驾驶人员,事故发生在雇佣过程中。季秀勤生前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47年4月26日。蔡敦国、蔡敦亚、蔡亚雷与季秀勤系母子关系,蔡亚丽与季秀勤系母女关系;夏季秀系季秀勤的母亲,系农村家庭户口,生育子女七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户口登记表、亲属关系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遭受的损害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受害方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人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远礼虽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事故现场证据。公安机关通过现场勘验、调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刘远礼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季秀勤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蔡敦国、蔡敦亚、蔡亚雷、蔡亚丽、夏季秀请求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季秀勤花医疗费3736元,其中钟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76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住院预交收据,证明支付医疗费500元,无相应的医疗费发票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22994元计算(32538元×13年),有死者季秀勤的户籍登记表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丧葬费2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刘远礼是钟彪的雇佣驾驶员,其驾驶的肇事机动车苏C×××××重型自卸货车为钟彪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钟彪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而钟彪提供给刘远礼驾驶的机动车制动系统、灯光系统不合格,其对本案民事侵权行为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故依法应当承担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当事人赔偿能力、事故责任、本地区经济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夏季秀系季秀勤的母亲,死者季秀勤共有兄弟姐妹7人。夏季秀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应为9712元(13598元×5年÷7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车辆损失,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11442元。本案中,刘远礼作为钟彪的雇佣驾驶员,是在雇佣过程中致人损害,其损害应由雇主钟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钟彪所有的苏C×××××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贾汪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贾汪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11442元(3736元+422994元+25000元+50000元+9712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有人保贾汪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391442元,由人保贾汪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另查,被告钟彪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176元,赔偿原告30000元,应当由人保贾汪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原告蔡敦国、蔡敦亚、蔡亚雷、蔡亚丽、夏季秀,共计4792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返还被告钟彪32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505元,由被告钟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新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权雪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