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少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夏少民初字第26号原告张某某,女,200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人。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韩某,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郑祖峰,夏津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中路***号华腾丽晶大厦。负责人黄忠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龙滨,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郑祖峰,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13时,赵某驾驶鲁NEB9**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步行的张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夏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2882.39元,上述损失要求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2014年4月2日、4月7日、4月11日、4月27日医药费票据无对应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不予认可;住院病历中的医嘱单显示,伤者实际住院13天,不认可二人护理;诊断证明无医院公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日,计算13天(住院);原告因交通事故只有两颗牙齿部分缺损,每颗牙齿的种植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3时20分许,赵春兵驾驶鲁NEB9**号车行驶至省道315线夏津县魏店小学西处时,操作不当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张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德州市夏津县交警大队夏公交认字(2014)第04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春兵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过错严重,确定赵春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某某事发当日被送往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血肿、脑震荡、颅骨骨折并颅内积气、上门齿部分缺失,于同年4月27日出院,共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用16360.35元。鲁NEB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赵春兵,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3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8月13日,经本院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外伤、头皮血肿、脑震荡、颅骨骨折并颅内积气、上双侧门齿部分缺失、左上臂及右手外伤,以上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张某某种植牙每枚10000元人民币,更换周期目前无明确规定。原告张某某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6360.35元、牙齿种植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1454.5元,以上共计40314.8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常住人口登记卡、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护理人身份。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宗、诊断证明一份、收费票据、费用明细、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收费票据,证实因伤治疗事实、用药花费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张某某伤情、未构成残疾及种植牙齿费用。保单一份,证实肇事车辆保险情况。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实原告与肇事车辆车主达成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方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全部责任赔偿。对于原告请求及提供证据,本院分析为:医疗费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单据、用药清单等在案为证,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方提交的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予以认定。牙齿更换周期目前无明确规定,原告要求每颗牙齿种植费为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门诊及住院病案、2014年5月10日诊断证明显示,原告牙齿受损部位为上双侧部分缺失,原告主张下牙缺失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牙齿种植费计算为10000元/颗×2颗=20000元。护理费有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护理费计算为山东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365元×(25天+25天)=1454.5元。综上,原告损失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454.5元,超出部分医疗费6360.35元、牙齿种植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共计28860.35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全部责任即100%比例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1454.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牙齿种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860.35元;以上合计赔偿40314.8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原告负担472元,被告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丽人民陪审员 姜艳艳人民陪审员 杨金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