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均行与邹秀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秀英,张均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刘寿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秀英。委托代理人:郭芊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均行。委托代理人:李旭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负责人:毛明玉。委托代理人:林良勇。原审被告:刘寿军,农民,系上诉人邹秀英丈夫。上诉人邹秀英因与被上诉人张均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原审被告刘寿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甬奉江民三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邹秀英于2014年12月31日以其与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邹秀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邹秀英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上诉人邹秀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郑 辉代理审判员 张梦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薛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