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森林与厦门市凯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厦门市新阳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森林,厦门市凯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厦门市新阳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宗杨,李燕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初字第956号原告王森林,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鸿明,福建漳州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卢亮,福建漳州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厦门市凯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C区。法定代表人刘宗杨。被告厦门市新阳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宗杨。被告刘宗杨,女,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燕烜,女,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森林与被告厦门市凯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隆公司)、厦门市新阳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隆公司)、刘宗杨、李燕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森林的委托代理人蔡鸿明、冯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隆公司、新阳隆公司、刘宗杨、李燕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森林诉称,2011年8月5日,凯隆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厦门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厦门分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601201128065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5日。新阳隆公司、刘宗杨、李燕烜于2011年8月5日分别与浦发银行厦门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新阳隆公司、刘宗杨、李燕烜为凯隆公司的上述10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浦发银行厦门分行于2011年8月5日将1000万元款项发放给凯隆公司。2012年7月24日,因浦发银行厦门分行提出需要为上述1000万元的贷款增加保证人,王森林遂与浦发银行厦门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YB3601201128065204)为上述1000万元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凯隆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8月6日,原告代凯隆公司向浦发银行厦门分行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34666.67元。此后,原告向四被告追偿无果,故请求判令:1、凯隆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0034666.67元及该款自2012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新阳隆公司、刘宗杨、李燕烜就凯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原告代偿的本息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凯隆公司、新阳隆公司、刘宗杨、李燕烜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森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6012011280652),证明凯隆公司向浦发银行厦门分行借款;2、借款凭证,证明浦发银行厦门分行向凯���公司支付1000万元借款;3、浦发银行保证合同(编号:YB3601201128065201),证明新阳隆公司为凯隆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4、浦发银行保证合同(编号:YB3601201128065202),证明刘宗杨为凯隆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5、浦发银行保证合同(编号:YB3601201128065203),证明李燕烜为凯隆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6、浦发银行保证合同(编号:YB3601201128065204),证明王森林为凯隆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7、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账单、业务回单,证明王森林代凯隆公司偿还本金1000万元;8、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账单、业务回单,证明王森林代凯隆公司偿还利息34666.67元;9、信贷业务催收通知书,证明浦发银行厦门分行向凯隆公司、新阳隆公司、刘宗杨发送的信贷业务催收通知。被告凯隆公司、新阳隆公司、刘宗杨、李燕烜未提交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王森林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凯隆公司与浦发银行厦门分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6012011280652),主要约定:凯隆公司向浦发银行厦门分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5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0%计算,即签署该合同时年利率确定为8.528%,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浦发银行厦门分行向凯隆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2011年8月5日,新阳隆公司、刘宗杨、李燕烜分别与浦发银行厦门分行签订三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YB3601201128065201、YB3601201128065202、YB3601201128065203),约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6012011280652)为被担保的主合同,新阳隆公司、刘宗杨、李燕烜分别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保证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王森林与浦发银行厦门分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王森林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6012011280652)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保证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8月6日,王森林向浦发银行厦门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34666.67元。2013年3月28日,浦发银行厦门分行向凯隆公司、新阳隆公司、刘宗杨发出《信贷业务催收通知书》(编号为XMPF-GYCS-201302),主要内容:合同编号为3601201128065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于2012年8月5日到期,但借款人及保证人至今均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现浦发银行厦门分行及代偿人王森林请借款人及保证人务必立即归还还款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3月30日,刘宗杨在该通知书的回执中签字确认:“我司已收到贵行编号:XMPF-GYCS-201302号的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凯隆公司、新阳隆公司、刘宗杨、李燕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浦发银行厦门分行与凯隆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新阳隆公司、刘宗杨、李燕烜、王森林分别与浦发银行厦门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成立。浦发银行厦门分行已依约支付了借款,凯隆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在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原告王森林已依照《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YB3601201128065204)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代凯隆公司向浦发银行厦门分行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34666.67元,依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王森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凯隆公司追偿,凯隆公司应归还王森林上述借款本息。王森林主张凯隆公司应支付以借款本息10034666.67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王森林要求新阳隆公司、刘宗杨、李燕烜就凯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上述代偿本息的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本院认为,王森林、新阳隆公司、刘宗杨、李燕烜均为本案的连带保证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该四名保证人之间对本案的保证责任承担比例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此,原告王森林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凯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森林支付代偿款10034666.67元及利息(以10034666.67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厦门市新阳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宗杨、李燕烜就原告王森林向被告厦门市凯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代偿款10034666.67元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848元,由被告厦门市凯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厦门市新阳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宗杨、李燕烜共同负担。审 判 长 叶炳坤审 判 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曹滢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郑国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