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共青团员,个体。因本案于2014年12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烃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金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从本区第一桥路城市广场开往下吕浦王子花苑,途经飞霞南路置信广场前路段时,与非机动车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隔离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金某在车内睡着。交警发现金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对金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带金某到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抽取血样。在调查过程中,金某能主动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并交代自己饮酒后驾车的事实。经鉴定,金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程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金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赵某、李某的证言、温公某(2014)6657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监控视频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金某向温州交运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3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金某已支付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金某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金某适用缓刑。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华锵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金 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