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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淳商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爱敏与王亮、洪书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敏,王亮,洪书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商初字第1339号原告:李爱敏。委托代理人:余苏华,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亮。被告:洪书娟。原告李爱敏诉被告王亮、洪书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查封被告王亮、洪书娟共有的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龙门路81号1室房屋一套或保全价值为22万元的其他财产,本院于同月18日裁定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小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亮、洪书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王亮以短期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从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取款20万元并交付给被告王亮,被告王亮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借款借据,承诺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19日止,逾期未还则承担该笔借款10%的违约金。同时,被告王亮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王亮与洪书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洪书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故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亮、洪书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收条各1份(均为原件),拟证明被告王亮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且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的款项来源。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件,盖淳安县档案馆档案复印件章),拟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亮、洪书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或盖有相关部门的复印件章,真实性可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4日,被告王亮向原告李爱敏借款20万元,并出具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若逾期未还,被告王亮承担该笔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王亮收到借款,并出具一份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亮未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另查明,被告王亮与洪书娟于2012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要被告王亮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王亮与洪书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洪书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亮、洪书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爱敏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保全申请费162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王亮、洪书娟负担。原告李爱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亮、洪书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徐小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段俊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