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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涌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罗毅勇与成应勇、成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毅勇,成应勇,成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涌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罗毅勇,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区思源,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敏惠,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应勇,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成志红,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罗毅勇诉被告成应勇、成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嘉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区思源和袁敏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应勇、成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成应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6月25日、7月25日及7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3000元、19000元及20000元,共计59000元。被告成志红与被告成应勇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9000元及支付利息(以人民币5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4张《借条》,主张:被告成应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6月25日、7月25日、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3000元、19000元、20000元,共计59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厘,被告成应勇承诺三至五个月还款,但至今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014年4月11日的《借条》显示:现借到罗毅勇现金人民币17000元正(壹万柒仟元正),借款人成应勇2014年4月11日。2014年6月25日的《借条》显示:今借到罗毅勇3000元正,借款人成应勇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25日的《借条》显示:现借到罗毅勇现金人民币19000元正(壹万玖仟元正),借款人:成应勇2014年7月25日。2014年7月31日的《借条》显示:现借到罗毅勇现金人民币20000元正(贰万元正),借款人:成应勇2014年7月31日。2015年2月4日,本院对被告成志红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被告成志红陈述:一、两被告于199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持续至今。被告成志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成志红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对借款不知情,且借款亦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2014年10月,原告因案涉借款到两被告的店铺闹事,被告成志红才知道案涉借款,但被告成应勇说案涉借款实质是赌债。等等。2015年2月6日,本院对被告成应勇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被告成应勇陈述:一、两被告于199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持续至今,但被告成志红对案涉借款不知情,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成志红不应偿还案涉借款及支付利息。二、确认《借条》的真实性。2013年1月,被告成应勇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扣除3000元的利息,实际仅交付27000元)用于赌博,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2014年4月,被告成应勇购买六合彩欠原告赌债17000元。后被告成应勇无力还款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成应勇重新出具《借条》,并把4个月的利息写成借款。其中,金额为19000元、20000元的《借条》实际包括借款本金30000元和3个月的利息9000元,金额为3000元的《借条》实际是1个月的利息,金额为17000元的《借条》实际是六合彩赌债。三、被告成应勇同意偿还原告59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成应勇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已偿还六合彩赌债1500元。等等。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东莞市公安局麻涌分局调取了调解协议书及罗毅勇、成应勇的询问笔录。调解协议书显示:2014年9月5日20时30分,成应勇与罗毅勇因借钱问题发生纠纷,罗毅勇砸坏成应勇店内的凳子和玻璃,经调解,罗毅勇一次性赔偿成应勇500元。罗毅勇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成应勇于2013年6月向罗毅勇借款56000元,2014年9月5日20时,罗毅勇到成应勇的店铺催讨借款,因为成应勇一直不还钱,罗毅勇冲动之下踢坏成应勇店铺的凳子。成应勇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4月,成应勇因赌博输了钱向罗毅勇借款30000元,实际交付27000元,每月利息3000元。2014年9月5日20时30分,因为成应勇没有支付该月的利息,罗毅勇就到成应勇的店铺砸坏店铺的凳子和玻璃。另查,两被告于199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成应勇共向其借款59000元,有相应的《借条》佐证,两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成应勇主张其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实际交付27000元)用于赌博,其余款项是利息及赌债,但未举证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成应勇另主张其于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每月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及已偿还2014年4月11日《借条》涉及的款项1500元,亦未举证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无证据显示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成应勇偿还借款人民币59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5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成志红对案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应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罗毅勇借款本金人民币59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5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成志红对被告成应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37.5元,由被告成应勇、成志红连带负担。原告罗毅勇已预交诉讼费6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嘉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燕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