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未悬挂牌照的机动三轮车沿博野县博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程路口,被博野县交警大队查获。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检测,郑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7.4mg/100ml,属醉酒驾驶。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郑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承认属实,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无照机动三轮车沿博野县博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程路口,被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丁东坡、蔡盼合等查获。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检测,郑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7.4mg/100ml,属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宋红秋(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教导员)、蔡盼合(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丁东坡(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的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日13时至16时,教导员宋红秋带领十名民警在博野县博程路程委路口红绿灯处执行测酒任务。14时49分,民警蔡盼合发现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有酒后驾驶嫌疑,并使用手持式呼气酒精检测仪对驾驶员进行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6mg/100ml,于是将该违法驾驶员驾驶车辆进行暂扣,同时抽取驾驶员郑某血样二份,对其进行血液酒精检测,并口头传唤其到博野县公安局办案执法区接受调查。2、酒精检测报告证实2014年7月1日14:14分被测试人郑某经执勤民警丁东坡、蔡盼合检测酒精含量为86mg/100ml。3、现场笔录证实2014年7月1日14时15分在博程路口经民警蔡盼合、丁东坡询问,现场对郑某进行酒精测试,结果为:86mg/100ml,无异议。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7月1日14时59分提取的被告人郑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7.4毫克/100毫升。5、被告人郑某对其于2014年7月1日中午喝完酒后驾驶无牌照三轮车沿博兴大街由西向东向西行驶至程委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情节一致,足以认定属实。上述证据均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7.4毫克,属醉酒状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