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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周文琴与孔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琴,孔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27号原告:周文琴。委托代理人:周成舜。被告:孔为。原告周文琴(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孔为(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成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各占50%股份合作经营枫桦歌舞厅,后该歌舞厅因经营不善停业。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经营期间代垫的合作资金120000元并于2011年6月13日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12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6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枫桦歌舞厅合作资金1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合作款1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未到庭作出否定的抗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距被告书面确认欠款金额已三年有余,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孔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文琴欠款120000元。如果孔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孔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