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特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胡波要求宣告曹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波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特字第23号申请人:胡波,女,1968年12月13日生,满族,吉化华文印刷厂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申请人胡波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曹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曹勇,男,196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申请人曹勇与申请人胡波系夫妻关系。申请人述称,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2日发病,后入住吉林市吉化总医院治疗,被主要诊断为左侧基底节、丘脑出血,进行了两次开颅手术,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出院至今仍然处于昏迷状态,不能发声,生活不能自理。被申请人自生病之日起一直与申请人共同居住,由申请人照顾,因被申请人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申请法院宣告被申请人曹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经鉴定,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精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申请人曹勇为血管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曹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胡波为曹勇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徐修铭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清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