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观民一初字第0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江云芳与田野、王社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云芳,田野,王社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观民一初字第01057号原告:江云芳,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田野(系王社教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王社教,男,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安徽省桐城市。负责人:汪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缪巍,该公司员工。原告江云芳诉被告田野、王社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桂生独立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云芳、被告田野、被告王社教的委托代理人田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云芳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田野驾驶皖HS16**的小型客车,在安庆市中心大街4812路口时,与原告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安庆石化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膝关节关月板后角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3日出院。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本起事故认定,被告田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308.1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医疗费127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20天/元=560元,营养费28天×20天/元=560元,护理费28天×101.57天/元=2843.96元,交通费28天×20天/元=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合计:19308.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江云芳为证明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1、石化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的后果及治疗过程;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各方责任;3、医疗费发票和清单,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12784.2元(含被告垫付的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经过我方核实被告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部分赔偿诉求没有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被告田野、王社教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住院当时我垫付了1000元,做检查垫付557元,对原告损坏的电瓶车予以了修理。后来原告要求进行治疗腰间盘突出等原有疾病,我不能接受,共计2407元(含车辆修理费850元)。被告田野对其抗辩理由举证证据为:预付的1000元的收据。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对原告江云芳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提醒法庭注意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伤情是软组织受伤等,原告在住院时间中治疗包括自身疾病(腰间盘突出,子宫肌瘤等)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根据医疗费用药清单,根据清单记载原告治疗项目中包含了肩周炎的推拿治疗615.6元,一个关节炎的推拿治疗75元,一个退行性脊柱炎的推拿治疗513元,腰椎间盘突出推拿治疗1344.6元,以上费用共计2548.2元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被告田野对原告江云芳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江云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对被告田野所举证据均无异议。针对原、被告所发表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江云芳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诊断证明书中并未关于肩周炎推拿治疗、膝关节骨性关节炎推拿治疗、退行性脊柱炎推拿治疗、腰柱间盘突出推拿治疗,四组治疗共计2548.2元,不予支持。对被告田野所举证据1000元收据因原告江云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26日,被告田野驾驶皖HS16**的小型客车,在安庆市中心大街4812路口时,与原告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本起事故认定,被告田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安庆石化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9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半月板后角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嘱患者出院后注意保暖,适当进行相应功能锻炼、必要时我科继续康复治疗、我科随访。住院28天,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784.2元,其中被告田野垫付1000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江云芳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308.1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医疗费127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20天/元=560元,营养费28天×20天/元=560元,护理费28天×101.57天/元=2843.96元,交通费28天×20天/元=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合计:19308.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查,皖HS16**车辆属被告王社教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处投保了3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田野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江云芳受伤。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理应得到赔偿。医疗费12784.2元,其中有2548.2元属非交通事故引起的伤害的治疗,应予扣除,实际认定为10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予以支持;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认定为400元(20元/天×20天);护理费住院期间内酌定为2031.4元(101.57元/天×20天);交通费酌定为280元(10元/天×28天);精神抚慰金认定为1000元较为合理;合计14507.4元。因被告田野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驾驶的皖HS16**车属被告王社教,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处投保了3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江云芳的上述损失1450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田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在赔付款中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立即赔付原告江云芳1350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立即支付被告田野1000元。三、驳回原告江云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原告江云芳已预交,由被告田野承担,该诉讼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在支付给被告田野款中扣除给原告江云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江 栋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