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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宋民初字第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季文杰与张继永、刘玉梅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文杰,张继永,刘玉梅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宋民初字第0294号原告季文杰,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忠升,丰县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继永,下岗职工。被告刘玉梅,农民。原告季文杰诉被告张继永、刘玉梅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忠升,被告张继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文杰诉称:2014年5月4日下午一点左右,原告与二被告在被告店门口附近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二被告便与原告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张继永还用砖头与耙子向原告头部乱打。原告随后便报了警并于第二天住进了丰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面部多处青紫肿胀并伴有多处软组织损伤,颈部等部位出现剧烈疼痛。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共花费医药费5450.50元。被告张继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50.50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400元,共计6850.5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继永辩称:答辩人并没有用砖头与耙子打原告的头部,原告受伤是自己摔倒所致。原告辱骂答辩人与被告刘玉梅在先,答辩人便拿耙子吓唬原告,但并没有打原告。原告继续辱骂,并与被告刘玉梅厮打在一起,答辩人便向前制止。在此过程中,答辩人并未殴打原告。此外,答辩人妻子,也就是本案被告刘玉梅也因此受伤,所以答辩人不同意赔偿。被告刘玉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文杰与被告张继永、被告刘玉梅系邻居关系。2014年5月4日,二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经人劝阻不止,双方便动起手来。被告刘玉梅与被告张继永共同对原告季文杰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右面部软组织钝挫伤、颈部外伤。后原告入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5450.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季文杰、被告张继永的陈诉,原告提供的视频录像、丰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2、如果承担责任,数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在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争执后,争执各方理应通过合法、恰当方式解决双方纠纷。二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明显的过错,负有直接的责任,但原告对受伤结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从殴打的原因看,是原被告双方通过不理智、不恰当、不合理的方式解决矛盾所引发的;从造成的损害后果看,是二被告殴打原告所致。故,双方对损害后果的造成均具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比较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的殴打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具有主要过错,被告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基于共同的故意,共同对原告实施加害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张继永未对原告实施殴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赔偿数额应如何计算。原告因本次损害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以本院查明的计算,计5450.50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具体的收入证明,结合其户籍性质,应以37.25元/天为标准,计算10天,计372.5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的证明,结合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应以37.25元/天为标准,计算10天,计37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8元/天为标准,营养费以11元/天为标准,计算10天,共计290元,原告要求400元,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总计6485.50元,被告张继永、被告刘玉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539.85元(6485.50元×70%)。被告刘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永、被告刘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文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539.8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季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季文杰负担120元,由被告张继永、被告刘玉梅负担28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吉童代理审判员  郑 亮人民陪审员  杨继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法官 助理  孙 政书 记 员  孙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