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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池民初字第4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池民初字第4569号原告彭某某,男,生于1980年8月2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段昌海,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87年1月14日,汉族。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段昌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在广东东莞打工相识,于2010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两人又分开外出打工,几乎不在一起生活,在一起就是吵吵闹闹,被告一天不落家。2012年9月初,原、被告彻底分手,无任何电信往来,分居至今已两年多,本无夫妻感情的婚姻更是雪上加霜,现经多人相劝,被告仍不回家,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在岳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511621-2010-002529)。被告张某某原籍贵州省习水县,原、被告结婚后,2010年10月8日其户籍从贵州省习水县回龙镇安农村沙湾组迁来现址。原告自述:“原、被告是2009年3月份在广东东莞经朋友介绍相识的,2010年9月在岳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不够了解,结婚后一星期双方回到东莞,各自在各自务工的工厂上班,2011年1月份原告向被告提出要小孩,被告说再等一段时间,因为要小孩的意见没有达成一致,经常吵闹,2012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出庭证人蒋兴元、唐善芳、杨俊华以及毛朝双的证言多为听说,并互相矛盾。2014年9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身份证,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损害,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除原告自诉外,出庭证人蒋兴元、唐善芳、杨俊华以及毛朝双的证言多为听说,并互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建人民陪审员  黄晓琼人民陪审员  姜云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