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洛民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刘保红与无锡鼎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吴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红,无锡鼎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吴建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洛民初字第00566号原告刘保红,委托代理人戴元广(受刘保红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德忠(受刘保红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鼎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杨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建青,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建青,无锡鼎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刘保红与被告无锡鼎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吴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保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元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力公司、吴建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红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出现周转困难,于2012年11月2日向刘保红借款32500元,刘保红已交付了现金,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后,刘保红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鼎力公司、吴建青共同偿还借款32500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鼎力公司、吴建青共同辩称:借条上的盖章签字属实,但借款是费荣(音)所借,自己是应费荣(音)的要求在借条上签字盖章。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鼎力公司、吴建青向刘保红借款325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借款人鼎力公司盖章、吴建青签名确认。当日,刘保红从银行取款后,以现金交付了借款。但之后鼎力公司、吴建青未归还借款,刘保红催讨不着,遂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刘保红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刘保红与鼎力公司、吴建青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保红已经交付借款,借贷关系成立。鼎力公司和吴建青抗辩借款实际系案外人所借,但刘保红认为借款人就是鼎力公司和吴建青,且两被告的确在借条上签字盖章,证实了借款的合意,而无证据证明系案外人所借,故对鼎力公司、吴建青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当在刘保红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刘保红另行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鼎力公司、吴建青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鼎力公司、吴建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刘保红借款32500元及并支付利息(以32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计308元,由鼎力公司、吴建青负担。(该款己由刘保红预交,鼎力公司、吴建青应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刘保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臻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薛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