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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商初字第3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毛岩正与王健文、台州市健利印刷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毛岩正;王健文;台州市健利印刷有限公司;徐再定;台州新大力印刷有限公司;陈小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3985号原告毛岩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超。被告王健文。被告台州市健利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文。被告徐再定。被告台州新大力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再定。被告陈小莉。被告徐再定、台州新大力印刷有限公司。原告毛岩正与被告王健文、台州市健利印刷有限公司、徐再定、台州新大力印刷有限公司、陈小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郑巧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王健文,被告徐再定、台州新大力印刷有限公司、陈小莉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岩正诉称:被告徐再定与被告陈小莉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7日,被告王健文、台州市健利印刷有限公司、徐再定、台州新大力印刷有限公司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若发生纠纷由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后,被告王健文于2013年11月6日还款90万元,剩余160万元未归还,利息未付。现要求五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60万元,并支付250万元本金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160万元本金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健文辩称:借款属实,本案借款实为高利贷,月息9分。已于2013年10月29日由被告陈小莉还款150万元,于2013年11月6日由我还款90万元,于2014年2月18日由被告陈小莉还款10万元,合计还款250万元,利息通过现金支付,本案借款本息均已还清。被告徐再定、台州新大力印刷有限公司、陈小莉辩称:借款属实,本金及利息均已还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证据如下:借条及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各1份,证明被告王健文、台州市健利印刷有限公司、徐再定、台州新大力印刷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及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徐再定与被告陈小莉系夫妻关系。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1份,证明被告王健文于2013年11月6日还款9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四、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徐再定在本案借款之外于2013年10月17日另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该笔款项,原被告之间资金拆借较多,该笔并非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明其还款事实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台州银行回单2份及被告陈小莉台州银行对账单1份,证明本案借款已经还清。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该组证据对应的还款是归还其他借款的,且与本案借款金额不符。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与被告提供的2013年10月29日银行回单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无其他还款凭证证明2013年10月17日所借350万元已经还清,2013年10月29日还款350万元系归还2013年10月17日所借款项而非本案借款,故对被告提供的2013年10月29日银行回单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2014年2月18日的银行回单,因原告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系归还其他借款,故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7日,被告王健文、台州市健利印刷有限公司、徐再定、台州新大力印刷有限公司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若发生纠纷由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后,被告王健文于2013年11月6日还款90万元,被告陈小莉于2014年2月18日还款10万元,余款未付。另查明,被告徐再定与被告陈小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高利贷且已经还清,证据不足,因借条仍由原告持有,应视为原告对被告仍享有债权。被告辩称利息已经以现金方式付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归还的90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归还的10万元,因未约定归还内容,故应优先支付利息(250万元本金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的利息为83333元,剩余16667元支付160万元本金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22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健文、台州市健利印刷有限公司、徐再定、台州新大力印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毛岩正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以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徐再定与被告陈小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被告陈小莉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健文、台州市健利印刷有限公司、徐再定、台州新大力印刷有限公司、陈小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岩正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及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毛岩正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20元,依法减半收取11610元,由被告王健文、台州市健利印刷有限公司、徐再定、台州新大力印刷有限公司、陈小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2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郑巧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徐盼 微信公众号“”